《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弘扬“支部建在连上”光荣传统,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支部政治功能,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巩固党长期执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单元,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三条 党支部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守党章,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始终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三)坚持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组织引领党员、群众听党话、跟党走,成为党员、群众的主心骨。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严肃党的纪律,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增强生机活力。 (五)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党支部设置一般以单位、区域为主,以单独组建为主要方式。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连(中)队以及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支部。 党支部党员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五条 结合实际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使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规模较大、跨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地域相邻、行业相近、规模适当、便于管理的原则,成立联合党支部。联合党支部覆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 为期6个月以上的工程、工作项目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流动党员较多,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相对固定集中,应当由流出地党组织商流入地党组织,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支部。 第六条 党支部的成立,一般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并批复,批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基层党委审批同意后,基层单位召开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委员会或者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批复和选举结果由基层党委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可以直接作出在基层单位成立党支部的决定。 第七条 对因党员人数或者所在单位、区域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党支部,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党支部的调整和撤销,一般由党支部报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批准,也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直接作出决定,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 临时党支部主要组织党员开展政治学习,教育、管理、监督党员,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等,一般不发展党员、处分处置党员,不收缴党费,不选举党代表大会代表和进行换届。 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 临时组建的机构撤销后,临时党支部自然撤销。 第三章 基本任务 第九条 党支部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决议。讨论决定或者参与决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事项,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群众,努力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突出政治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关怀帮扶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广大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发现、培养和推荐党员、群众中间的优秀人才。 (六)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七)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教育党员、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八)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公开党内有关事务。 第十条 不同领域党支部结合实际,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重点任务: (一)村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工作,组织带领农民群众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领导村级治理,建设和谐美丽乡村。贫困村党支部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二)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按规定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服务改革发展、凝聚职工群众、建设企业文化,创造一流业绩。 (四)高校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巩固马克思主义在高校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筑牢学生理想信念根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各项任务完成。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凝聚职工群众,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企业先进文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六)社会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业,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七)事业单位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决策,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事业单位中发挥领导作用的党支部,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八)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支部,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开展工作,发挥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作用,协助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 (九)流动党员党支部,组织流动党员开展政治学习,过好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评议,引导党员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充分发挥作用。对组织关系不在本党支部的流动党员民主评议等情况,应当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 (十)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党员实际情况,组织参加学习,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意见建议,引导他们结合自身实际发挥作用。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党员参加,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党支部党员大会的职权是:听取和审查党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按照规定开展党支部选举工作,推荐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讨论和表决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织处置和纪律处分;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村、社区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 党支部党员大会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经过充分讨论。表决必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为通过。 第十二条 党支部委员会是党支部日常工作的领导机构。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召开,对党支部重要工作进行讨论、作出决定等。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可进行。重要事项提交党员大会决定前,一般应当经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党员人数较多或者党员工作地、居住地比较分散的党支部,按照便于组织开展活动原则,应当划分若干党小组,并设立党小组组长。党小组组长由党支部指定,也可以由所在党小组党员推荐产生。 党小组主要落实党支部工作要求,完成党支部安排的任务。 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1次,组织党员参加政治学习、谈心谈话、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等。 第十四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或者委员召集并主持。党小组会由党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章 组织生活 第十五条 党支部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认真、严肃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组织生活。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定期召开党支部委员会会议。 “三会一课”应当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以“两学一做”为主要内容,结合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确定主题和具体方式,做到形式多样、氛围庄重。 党课应当针对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回应普遍关心的问题,注重身边人讲身边事,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党委(党组)书记每年至少讲1次党课。 党支部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志愿服务等。主题党日开展前,党支部应当认真研究确定主题和内容;开展后,应当抓好议定事项的组织落实。 对经党组织同意可以不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可以将其纳入一个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一般安排在第四季度,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组织生活会一般以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召开。 组织生活会应当确定主题,会前认真学习,谈心谈话,听取意见;会上查摆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明确整改方向;会后制定整改措施,逐一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组织党员对照合格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 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员人数较多的党支部,个人自评和党员互评可以在党小组范围内进行。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党支部委员之间、党支部委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每年谈心谈话一般不少于1次。谈心谈话应当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帮助提高。 党支部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和出现重大困难、身心健康存在突出问题等情况的党员,党支部书记应当帮助做好心理疏导;对受到处分处置以及有不良反映的党员,党支部书记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章 党支部委员会建设 第二十条 有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设立党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一般不超过7人。 党支部委员会设书记和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检委员等,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 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他基层单位党支部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 党支部委员会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一般由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党支部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出现空缺,应当及时进行补选。确有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派党支部书记或者副书记。 建立健全党支部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对任期届满的党支部,一般提前6个月以发函或者电话通知等形式,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对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书记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督促党支部其他委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抓好党支部委员会自身建设,向党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党支部副书记协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党支部其他委员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党支部书记应当具备良好政治素质,热爱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本领,敢于担当、乐于奉献,带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员、群众中有较高威信,一般应当具有1年以上党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结合不同领域实际,突出政治标准,按照组织程序,采取多种方式,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 村、社区应当注重从带富能力强的村民、复员退伍军人、经商务工人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社会工作者、大学生村官、退休干部职工等群体中选拔党支部书记。对没有合适人选的,上级党组织可以跨地域或者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党支部书记。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优秀干部到村、社区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指导、帮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主要承担建强党支部、推动中心工作、为民办事服务、提升治理水平等职责任务。符合条件的村、社区党支部书记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本部门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党员干部担任专职党支部书记。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般从管理层中选任党支部书记,应当注重从业务骨干中选拔党支部书记。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支部书记。 加强党支部书记后备队伍建设,注意发现优秀党员作为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培养,建立村、社区等领域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库。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经常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进行培训。 党支部书记培训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对新任党支部书记应当进行任职培训。中央组织部组织开展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地方、行业、系统一般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分层分类开展党支部书记全员轮训。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至少参加1次县级以上党组织举办的集中轮训。注意统筹安排,防止频繁参训,确保党支部书记做好日常工作。 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的培训应当突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政策、基本知识及党务工作基本要求,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规党纪等内容。注重发挥优秀党支部书记传帮带作用。 第二十六条 注重从优秀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中选拔乡镇和街道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人员。 培养树立党支部书记先进典型,对优秀党支部书记给予表彰表扬。 第二十七条 党支部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监督,加强互相监督。 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向上级党组织和党支部党员大会述职,接受评议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党支部工作机制。对不适宜担任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职务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对存在换届选举拉票贿选、宗族宗教和黑恶势力干扰渗透等问题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严肃处理。 第七章 领导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把党支部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本建设,定期研究讨论、加强领导指导,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县级党委每年至少专题研究1次党支部建设工作。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带头建立党支部工作联系点,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应当经常对党支部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扩大先进党支部增量,提升中间党支部水平,整顿后进党支部。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基层党委一般应当配备专兼职组织员,加强对党支部建设的具体指导。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注意通过党支部了解掌握党员干部日常表现,干部考察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党支部的意见。 村、社区党支部书记纳入县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工作纳入县级党委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抓党支部建设情况应当列入各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判其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情况的重要依据。对抓党支部建设不力、各项工作不落实的,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进行约谈。对党支部建设出现严重问题,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当按照规定严肃问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为党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给予经费保障。增强村、社区党支部运转经费保障能力,落实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报酬待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正常增长机制。给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工作经费支持。加强村、社区和园区等领域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办公议事、开展党的活动、提供便民服务等综合功能。 县级以上党委管理的党费每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到党支部,重点支持贫困村党支部、困难国有企业党支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流动党员党支部、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等开展党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村、社区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8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支部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党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的领导,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办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学,为高等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思想保证、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有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做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党的委员会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第五条 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的委员会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对党的委员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如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党的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组织建设的原则,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和学生工作部门等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包括配备一定数量的组织员。 第七条 高等学校院(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学校党的委员会批准,设立党的委员会,或总支部委员会,或直属支部委员会。党员100人以上的,设立对党的委员会。党员100人以下、50人以上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队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或4年;党的总支委员会、直属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的委员会、总支委员会和直属支部委员会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党员7人以上的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由党员选举产生;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不设立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支部书记1人,必要时增选副书记1人。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2年或3年。 第九条 高等学校院(系)以下单位设立党支部,要与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机构相对应。教师党支部一般按院(系)内设的教学、科研机构设置;学生党支部可以按年级或院(系)设置,学生中正式党员达到3人以上的班级应当及时设立学生党支部;机关、后勤等部门的党支部一般按部门设置。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以与业务先进的部门或单位联合成立党支部。 要将高等学校教职工离退休党员编入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按照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级组织的决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治校,依靠全体师生员工推动学校科学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二)审议确定学校基本管理制度,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四)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学校党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发挥学校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五)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组织党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 (六)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七)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 (八)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支持无党派人士等统一战线成员参加统一战线相关活动,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学校各项决定,并为其贯彻落实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二)通过党政联席会,讨论和决定本单位重要事项。支持本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三)加强党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防腐倡廉建设,具体指导党支部开展工作。 (四)领导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做好本单位党员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教职工党的支部委员会要支持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工作,经常与行政负责人沟通情况,对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教职工党的支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本单位的重要事项。教职工党的支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团结师生员工,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二)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向党员布置做群众工作和其他工作,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培养教育入党积极分子,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四)经常听取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分析并反映师生员工的思想状况,维护党员和群众的正当权益和利益,有针对性的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第十三条 大学生党的支部委员会要成为引领大学生刻苦学习、团结进步、健康成长的班级核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推动学生班级进步。 (二)加强对学生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发挥学生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影响、带动广大学生明确学习目的,完成学习任务。 (三)组织学生党员参与班(年)级事务管理,努力维护学校的稳定。支持、指导和帮助团支部、班委会及学生社团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四)培养教育学生中的入党积极分子,按照标准和程序发展学生党员,不断扩大学生党员队伍。 (五)积极了解学生的思想状况,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据青年学生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做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二)检查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三)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推进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 (四)检查、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五)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的章程规定的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党员的教育、管理、服务和发展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党的组织应当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党员经常性学习教育体系。对党员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并教育党员努力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八条 健全党内生活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建立党员党性定期分析制度,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严格执行党的纪律。 加强流动党员的管理和服务,及时将流动到本校的党员编入党的基层组织,积极配合做好流动到校外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关心党员学习、工作和生活,建立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拓宽党员服务群众渠道,建立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工作体系。 第二十条 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推进党务公开,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学校党组织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前,应当充分听取党员的意见,党内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加强在优秀青年教师、优秀学生中发展党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应当建立党校。党校的主要任务是培训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 第六章 干部和人才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对学校党政干部实行统一管理。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学校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考察,听取学校行政领导意见后,经校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按规定程序办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学校,可以实行常务委员会票决制。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院(系)级单位党组织同本单位行政领导一起,做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以及学生辅导员、班主任的配备、管理工作。 对院(系)级单位行政领导班子的配备和领导干部的选拔,本单位党组织可以向学校党的委员会提出建议,并协助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协助上级干部主管部门做好校级后备干部工作。建立健全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制度。重视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的培养选拔。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贯彻人才强国战略,通过制定政策,健全激励机制,大力营造激发创造活力的工作环境,形成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局面。 加强教育引导,不断提高各类人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同时,要发挥行政系统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以及广大教职员工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牢牢把握党对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导权。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党组织要对师生员工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中国近现代史、中共党史和国情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形式政策教育、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认真做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工作。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融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师德师风建设的全过程,帮助广大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努力拓展新形势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途径,形成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的良好氛围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理论联系实际,紧紧围绕学校的改革发展稳定,密切结合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定期分析师生员工的思想动态,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区别不同层次,采取多种方式,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及辅导员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建立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专兼职干部结合的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占全校师生员工总数的1%左右;规模较小的学校,可视情况适当增加比例。完善政策措施和激励机制,切实关心、爱护党务工作者和思想政治工作者,为他们成长成才创造条件。完善保障机制,为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提供经费和物质支持。 第八章 党组织对群众组织的领导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研究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学生社团等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他们依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领导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在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军队系统院校党组织的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条例做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高等学校基层党组织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100名至200名,最多不超过300名。其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20%。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20%。 第十三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委、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章 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